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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诬告陷害行为办法(试行)

发布日期:2022-06-15点击量:

甘肃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诬告陷害行为办法(试行)

 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依规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,处置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,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干部澄清正名,进一步激励广大党员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,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等党内法规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、监督检查、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置。

第三条 处置诬告陷害行为,应当遵循依纪依法、实事求是,审慎从严、不枉不纵,分级负责、属地管理的原则。

第二章 行为认定

第四条 为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,采取捏造事实、虚构情节、伪造材料等方式,由本人或者指使、教唆、雇佣他人,恶意检举控告党员、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、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,属于诬告陷害。

第五条 诬告陷害由下列要件构成:

(一)行为人为自然人,不要求具备特殊身份;

(二)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,具有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、影响选拔任用,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个人不正当目的;

(三)行为人客观上采取捏造事实、虚构情节、伪造材料等方式,编造党员、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、职务违法犯罪问题,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、组织或者领导干部检举控告,且行为已达到党规党纪、法律法规责任追究的程度;

(四)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党员、干部以及监察对象人身权利、政治权利,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,或者影响党政机关、其他单位正常工作秩序。

第三章 办理处置

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,对异常检举控告行为,需要查证诬告陷害的,应当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实施。

启动调查以及认定诬告陷害,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请市州纪检监察机关批准;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省纪委监委备案。

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“分级负责、属地管理”的原则,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查处,必要时可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:

(一)承办部门在初核或者立案调查过程中,认为举报失实,涉嫌诬告陷害行为的,在初核了结或者案件撤销时,应对是否启动诬告陷害行为调查程序提出意见,按程序一并报请审批;

(二)其他部门发现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,移送本级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集中管理、分流办理。承办部门收到问题线索后,应就是否启动诬告陷害行为调查程序提出意见,按程序报请审批;

(三)在工作中发现的其他涉嫌诬告陷害行为的,按照本条规定执行。

第八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难以查实又无法明确排除的,不得启动诬告陷害行为调查程序。

第九条 经调查属诬告陷害的,依据检举控告人身份、管理权限等有关情况,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,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置。

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对检举控告人应当从重处理:

(一)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;

(二)策划、煽动、强迫、唆使、冒名、组织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;

(三)对检举控告的问题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,仍捏造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事实,反复举报,继续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;

(四)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,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五)诬告陷害他人,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

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曝光典型诬告陷害案件。

第十二条 检举控告人不具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,可以视情况对其进行提醒教育。

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,应当将调查报告、处理情况及时向本级信访举报部门备案。

市州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,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向省纪委监委信访举报部门备案。

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、公安机关、司法机关等单位之间的衔接配合,建立线索移送机制,共同做好诬告陷害行为处置工作。

第四章 澄清正名

第十五条 按照“谁办理、谁澄清”的原则,对调查核实确属诬告陷害的,应当由承办部门及时提出澄清正名工作意见,按程序报请本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实施。

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根据个案实际,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澄清正名:

(一)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单位党委(党组)主要负责人及本人发函说明;

(二)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单位党委(党组)通报情况,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党组织反馈情况;

(三)涉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,应当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反馈有关情况;

(四)在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,通过召开会议或者个别说明等方式,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调查结果。

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、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应当做好思想工作,激励党员、干部干事创业、担当作为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监委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8日起施行。